周云濤:論德國憲法人格權——以普通行台包養網心得動不受拘束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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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人格權與平易近法人格權組成德國人格權法的兩年夜構成部門。德國憲法人格權以基礎法2條1款為基本規范。基于對2條1款的分歧解讀,憲法人格權經過的事況了人格焦點“或”普通行動不受拘束,普通人格權“和”普通行動不受拘束,以及不受包養網 拘束的同等權維度三個階段的成長,并構成了無名基礎權和著名基礎權兩年夜權力系統。

要害詞: 普通人格權;普通行動不受拘束;人格焦點;無名基包養 礎權;著名基礎權

“每小我都有權不受拘束成長人格”。德國《基礎法》2條1款①屈指可數的幾個字,因其普通條目的寬度,“人格”、“成長”等不斷定法令概念的應用,以及德國憲法史傳統的完善等諸緣由,被學者評價為德國基礎法上最為復雜的條目。②沒有任何一個基礎權好像2條1款那樣激發不停如縷批駁性的留意,并發生這般之多——有時甚或“冰炭不洽”——的對峙寄義;也沒有任何其他基礎權如2條1款那樣,與之相干的憲法法院判決招致難以計數的爭議。也恰是該法2條1款,直接組成了德國憲法普通人格權的基本規范。據迄今德國憲法學(國度法學)對憲法普通人格權以及2條1款法令性質告竣的基礎共鳴,2條1款中的“不受拘束成長人格”包括如下兩個基礎內在的事務:一是最廣泛意義上懂得的“普通行動不受拘束”,又稱為“主不受拘束權”、“空缺基礎權”;二是(憲法上的)普通人格權。③兩種權力在法教義學和現實法令效率等方面都不雷同。普通行動不受拘束飾演著彌補各專門不受拘束權缺乏的普通條目腳色,普通人格權則是與各專門、“昭示的”不受拘束權平行的權力。在此之前,實際界和實務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2條1款法令性質的熟悉幾經反復,相伴而生的則是憲法學理上的幾場嚴重爭辯。普通人格權的存在與否及其性質若何,也基于對2條1款的分歧解讀而反復變更。是以,對憲法人格權的正確認知必需回溯到這段汗青中往,在其與普通行動不受拘束的比擬經過歷程中加以體察。薩維尼在其代表作《今世羅馬法系統》的序文中曾明白指出,“對此刻與曩昔之間活潑聯繫關係的認知無疑最具重量,假如沒有這項常識,我們對明天法令狀態的懂得徒有其表,無法洞察其內涵的實質。”④本文即擬以基礎法2條1款的意義變遷為中間,聯合那時具典範性的判例,⑤深刻切磋這幾場有名論爭,藉此展示德國憲法人格權與普通行動不受拘束的辯證成長過程。

一、取舍:普通行動不受拘束“或”人格焦點

《基礎法》頒行之初,學者們對基礎法2條1款,特殊是“不受拘束成長人格”持兩種判然不同的看法。一種不雅點主意從最廣泛的意義動身,將2條1款中的不受拘束成長人格懂得為“普通行動不受拘束”,藉此構建出基礎法上無破綻的不受拘束權維護系統,當個案中某一憲法上的主要法益不克不及歸入專門不受拘束權的框架,則至多可以透過普通行動不受拘束予以歸納綜合維護。另一種不雅點則保持應嚴厲、限制性地說明2條1款的“不受拘束成長人格”,2條1款并非兜底權,而是有著本身專門的維護范圍,它維護“精力—品德”層面的人格成長,即人作為精力、品德主體的實質,從而直接認可基礎權維護系統存在破綻,學者美其名曰“人格焦點實際”,代表人物是漢斯·彼得斯傳授(Hans Peters),并經康拉德·黑塞年夜法官(Konrad Hesse)和迪特·格林年夜法官(Dieter Grimm)闡釋而獲進一個步驟成長。那么,2條1款所規則的畢竟是范圍嚴重受限的“精力—品德”權力,抑或除此之外還延長至一個普通意義的行動不受拘束?單從2條1款的文義懂得動身,該基礎權包養 專職人格維護:“每小我都有權不受拘束成長其人格”。但憲法法院在其主導性判決“艾佛斯案”(Elfers-Urteil)中將2條1款的維護擴展至普通行動不受拘束,并認定2條1款為基礎法上一切不受拘束保證的普通條目。⑥這也是聯邦憲法法院所作出的與普通人格權相干的第一個主要判決,固然該判決對普通人格權持猜忌甚至否認的立場。

“艾佛斯案”案情如下:門興格拉德巴赫市市長請求延伸護照的懇求被謝絕,來由是其屢次在本國會議并常常頒發批駁聯邦德國的看法。聯邦行政法院異樣保持了護看管理機關的決議,以為被告行動顯明要挾到國度好處。為此,門興格拉德巴赫市市長提起了憲法申述。聯邦憲法法院選擇站在了被告這邊。但在論述來由時,憲法法院必需闡明畢竟基于何種基礎權,使被告的觀光不受拘束遭到憲法維護。憲法法院起首消除基礎法11條1款⑦規則的遷移不受拘束權,遷移不受拘束權僅實用于德國境內,并非不受拘束觀光的權力,並且這也與遷移不受拘束權的構成史相悖。幾經考慮,憲法法院法官發明唯有2條1款可以或許實用。但在那時,對于2條1金錢下的基礎權畢竟應限制在“人作為精力的—品德的實質”的成長,抑或準繩上包括每一小我的任何不受拘束成長,仍存在爭議。憲法法院終極選擇支撐第二種看法,以為2條1款在內在的事務上包括如許一個基礎權,即依照本身的設法作為或不作為。⑧

與艾佛斯案判決所持不雅點相照應,學者們從學理層面論證了2條1金錢下權力是普通行動不受拘束而非人格焦點的四年夜來由:第包養 一,2條1款的構成史說明。2條1款的內在的事務可以追溯到“基姆湖赫倫宮殿草案”第2條的表述:“一切人都是不受拘束的,享有在法令次序和氣良風氣的限制之內做任何工作的不受拘束,只需不加傷害損失于別人”。⑨在隨后制憲委員會⑩的徵詢提出中,馮·曼哥特議員提議優先采納“每小我都有請求不受拘束成長人格的權力”的表述,“該不受拘束可所以作為和不作為,只需不侵略別人的權力,不違背合憲性的次序或許品德法例”。由是不雅之,從最後的草案到終極失效的文本,2條1款沒有本質內在的事務上的轉變,立憲者將先前“任何人有權按本身的意愿作為和不作為”改為以後“不受拘束成長人格”的措辭,不是基于法令上的衡量,而是出自說話上的緣由。正如馮·曼哥特議員所言,“終極的表述斷定為不受拘束成長人格,不是為了保證現實上的分歧,而是由於此前表述聽起來過分庸俗。”(11)第二,東方不受拘束宣佈的憲法傳統。汗青傳統對于基礎法的構成具有主要意義。美國人權宣言第一章規則,“固有的權力……即對性命和不受拘束的享有和酷愛”。法國1789年《人權和國民權宣言》第4條指出,“不受拘束就是指有權從事一切有害于別人的行動。小我天然權力的行使只因包管社會上其他成員能享有異樣的權力而遭到限制,並且此種限制只能由法令規則之。”將2條1款廣泛說明為普通行動不受拘束,合適東方一以貫之的憲法傳統。第三,人格焦點范圍的不斷定性。將不受拘束保證限制為“精力的—品德的”人格成長的條件是,可以或許年夜致斷定人格焦點的維護范圍,漢斯·彼得斯傳授測驗考試界說人格焦點範疇的掉敗曾經充足證實了這種方法所存在的教義學上的難度。第四,系統說明也給出了異樣證實。對2條1款停止全盤考核后,不難發明人格焦點實際所存在的系統牴觸或系統違背。假如2條1款僅保證“精力—品德”的人格成長,限制在成長人格的內涵焦點範疇,則其本身曾經內涵地遭到了限制,隨后的限制條目現實上淪為具文。(12)合憲性次序、品德法例和別人權力作為施加在作為社會配合體成員的小我之上的限制剛好表白了基礎法2條1款保證的是普遍意義上的行動不受拘束。(13)並且,假如人們將成長不受拘束限制在“人格焦點實際”,則“主不受拘束權”與后續不受拘束權之間普遍的系統聯絡接觸也會損失。

早在“艾佛斯案”產生前,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讀者來信案”中對2條1款作出了別的一種解讀,廢棄了先前帝法律王法公法院判決一向保持的不雅點,首度確認被告遭到侵略的是普通人格權,由於該項權力在平易近法典中沒有明文規則,法官徵引了基礎法第1條和2條1款作為“憲法保證的基礎權”。(14)在筆者看來,判決中法官對2條1款的解讀,在極端廣義(人格焦點)和極端廣泛(普通行動不受拘束)的兩種看法中選擇了一條中心道路,而這也是日后關于2條1款性質第二場爭辯的焦點內在的事務。

二、共生:普通行動不受拘束“和”普通人格權

在關于2條1款性質的第一場論爭中,面臨“普通行動不受拘束”抑或“人格焦點”非此即彼的取舍,德國主流學術不雅點和聯邦憲法法院的主導判決分歧倒向了前者。2條1款作為普通行動不受拘束的基礎權,組成彌補專門不受拘束權破綻的普通條目。但這種看法對于人格的維護感化微乎其微,基礎法中尚完善針對普通人格好處的基礎權維護。在隨后的判決中,聯邦憲法法院逐步認識到普通行動不受拘束在人格維護方面的缺乏,并采取辦法加以補充:一方面,2條1款維護人格的意義被從頭誇大,原有的“人格焦點”實際進一個步驟成長完美為本日的普通人格權;另一方面,2條1款作為普通行動不受拘束的基礎寄義得以持續保持。2條1款相左的兩種不雅點浮現出“共生共存”的新局勢。

“生齒抽樣查詢拜訪案”提出了如許一個題目,在國度采樣運動的框架內,能否答應對小我度假和其他休閑行動的相干數據停止搜集。(15)第二個案例觸及一路離婚訴訟的存檔,一份檔案在公事員法的規律法式中被作為晦氣于丈夫的證據提出。(16)第三個案例牽扯的則是刑事法式中的病人卡片索引,國度請求供給相干的數據,但差別于前兩則案例的是,行動主體不再是當局部分而是第三人。(17)在上述判決中,只包養 與“行動”相干、“行動導向”的普通行動不受拘束基礎權概念存在的缺乏裸露無遺,“相干人不是在‘做其想做的工作’的行動方法上遭到限制和障礙,而是直接成為了第三人行動的就義品。”(18)此地方觸及的不再是權力人本身行動的維護,而是——包養 如最高法院在讀者來信案中提出的那樣——抗衡別人的侵略行動,原僅表現為積極面向的人格成長包養 在這類案例中顯明地浮現出消極面向。在此之后最主要的是如下判決,在偷稅漏稅的刑事查詢拜訪法式中,查詢拜訪職員對被查詢拜訪人機密停止了磁帶錄制。聯邦憲法法院以為磁帶的應用侵略了由“2條1款聯合1條1款”導出的基礎權。(19)將2條1款懂得為普通行動不受拘束顯然很可貴出上述結論,是以聯邦憲法法院經由過程2條1款與1條1款的配合征引,成長出一個專門的基礎權,也即普通人格權。法官于判決中指出,基礎法保證每一個國民都享有不成侵略的私家生涯構成範疇并消除公權利干包養網 涉。基于憲法自己的效率請求對該焦點範疇予以尊敬,尊敬的基本恰是2條1款所規則的不受拘束成長人格的權力。在斷定從2條1款導出的該基礎權的內在的事務和法令射程時,必需同時斟酌1條1款的人的莊嚴不成侵略,以及請求一切國度權利對此予以尊敬和維護的誡命。本案中的磁帶錄制行動曾經侵進狹小的私家範疇,進而組成了對普通人格權的違背。在上述判決中,聯邦憲法法院援用的異樣是2條1款,但此時已不再作為普通行動不受拘束的保證,轉而樹立起一個全新的維護概念。2條1款的一個部分範疇在1條1款人的莊嚴基礎價值決議影響下,成長出一個特殊的基礎權,供給比普通行動不受拘束更為強盛的維護。也恰是基于2條1款中新的維護法益所具有的更為慎密的人格聯繫關係以及更高的維護需要性,致使憲法法院法官追溯到了全部憲法的基本規范——人格莊嚴。自此,憲法法院重拾了“艾佛斯案”所謝絕的2條1款與人的莊嚴慎密相干部門(也即人格焦點)的寄義,并加以改革,轉換為一個自力的基礎權(普通人格權)。在隨后的判決中,憲法法院法官對普通人格權的內在的事務停止了總結,并作出更為清楚的表述:“普通人格權作包養網 為無名的不受拘束權,彌補各專門的(著名的)不受拘束權”,(20)“普通人格權維護個別一個自立的包養網 私家生涯構成範疇,在該範疇中,其特性得以成長和保護”。(21)

憲法學者們對司法實行中呈現的普通人格權判例停止系統化梳理,并慎密聯合2條1款停止實際上的建構。針對2條1款兩特性質懸殊的權力共存的局勢,學者們以為,2條1款基礎官僚件的收縮和擴大,并不料味著都需依據統一形式來處置所商的詳細要件。依照維護范圍包養網 、感化標的目的和限制能夠性的分歧,可以對2條1款外部的組成要件停止朋分,即所謂的積極要素和消極要素。(22)前者是被普遍懂得的,性質尚未進一個步驟界定的普通行動不受拘束;而外行為的積極要素外,2條1款還維護狹小的人格範疇。這一以對“狀況”的維護為特征的私家人格範疇同時還取得來自1條1款人的莊嚴的支撐,這就是作為消極要素的普通人格權,聯邦憲法法院也稱之為“無名不受拘束權”。(23)普包養 通行動不受拘束以積極、自動的方法施展感化,而普通人格權在較早以前就以消極、靜態的方法維護必定水平上曾經實體化或牢固的法令位置,以及自立的“自我決議”和“自我表示”。2條1款維護的法益,一方面是權力人不受拘束決議的作為或不作為(行動不受拘束),另一方面是小我的特性不受第三人侵略并抗衡國度的訊問和查詢拜訪,以及保證經由過程行動不受拘束發明出的價值不被誤解或遭到污損。一言以蔽之:普通行動不受拘束供給“運動維護”,普通人格權供給“完全性維護”。(24)

普通行動不受拘束與普通人格權作為2條1金錢下的兩條基礎權力鏈有著配合的本源,那就是維護不受拘束、自立特性的構成前提。與普通行動不受拘束比擬,普通人格權顯然更具基本性。不受拘束人格的成長以對主體的尊敬和小我範疇的保證為條件,不受拘束運動的維護樹立在人格的完全性維護的基本之上。從實用范圍看,普通行動不受拘束維護的客體是人類行動,內在的事務肆意而廣泛,是以組成要件堅持著開放性;普通人格權在組成要件上則表現出實體斷定且限制歸納綜合的特征,固然判決對其組成要件簡“當然不是。”裴毅若有所思的回答。直切范圍也沒有結局性的決議。(25)此外,在斷定普通人格權維護范圍時尤須留意的是,由于身材的完全性(物資性人格權)已經由過程2條2款1句(26)專門基礎權取得維護,普通人格權的維護范圍重要集中于精力範疇。

普通行動不受拘束與普通人格權在2條1款中的同時成立,牽一發而動全身,給全部基礎權(尤其是不受拘束權)帶來了頗具反動性的系統效應。一方面,作為“無名不受拘束權”的普通人格權好像其他“著名”的專門不受拘束權一樣,憑仗法令實用搭建起固定的輪廓框架,進而構成一個可預感的,具有特定維護需要的生涯範疇。與普通行動不受拘束比擬,普通人格權更像是一個專門基礎權。另一方面,聯邦憲法法院在人格維護判決中成長出一系列維護人格專門方面的權力(如信息的自我決議權,自我表示權等),它們依據各自內在的事務和對侵略合法性的特別請求取得本身特有的權力構造,這些權力組成了普包養網 通人格權的特殊構成部門,學包養網 者稱之為“專門的無名不受拘束權”。(27)與這些“專門的無名不受拘束權”比擬,普通人格權又具有兜底性基礎權的特征,維護那些尚未歸入專門基礎權的“人格的構造性要素”。隨同著普通人格權及各專門的無名基礎權從2條1款中導出,2條1款的規范構造下構成了“明-暗”、“外-內”的兩個基礎權系統。第一個別系是指普通行動不受拘束與其他“著名基礎權”(也即基礎法上明包養網 白羅列的詳細基礎權)之間的系統聯繫關係,在組成要件層面的“普通-特別”關系以及法令實用層面的“特別優先,普通彌補”。該系統的最年夜特征是“昭示性”,系統中的一切權力均能從基礎法條則中直接檢索得出。第二個別系則存在于普通人格權與各專門的無名不受拘束權之間。他們異樣存在著組成要件上的“普通-特別”關系以及法令實用上的“特別衣服也一樣。優雅的。淺綠色的裙子上繡著幾朵栩栩如生的荷花,將她的美麗襯托得淋漓盡致。以她嫻靜的神情和悠然漫步的優先,普通彌補”,但與前一系統分歧的是,該系統中的一切權力都是經由過程憲法法院判例的成長慢慢積聚而成,從基礎法條則中并不克不及直接讀出,而是埋伏在“暗處”。從范圍上察看,前一系統描寫的是2條1款中普通行動不受拘束與基礎權目次中其他基礎權條目之間的系統聯繫關係,屬于2條1款與其他條目的內部聯繫關係,而后一系統中的權力則完整來自2條1款外部。普通行動不受拘束和普通人格權分辨組成這兩個別系的總括性規則和兜底性條目。

三、挑釁:2條1款的同等權維度

不受拘束戰爭等作為法令的兩年夜基礎價值當無疑問。但從方式論角度而言值得進一個步驟研討和切磋的題目是,不受拘束戰爭等兩年夜價值若何彼此感化和相互影響。假如誇大同等優先于不受拘束,如許的法令次序以人人同等為特征;而非同等形式下則是居于同等之上的“不受拘束價更高”。視優先關系的分歧,統一形式下的不受拘束與同等關系也會浮現出分歧面孔。據保證內在的事務和目的設定的分歧,德國基礎權一個最為基本的分類是不受拘束權與同等權的區分。不受拘束權的焦點是保證個別的行動和運動不受拘束,抗衡無權的侵略,在系統上包含普通行動不受拘束(2條1款)和其他特殊不受拘束權,以及未昭示的其他不受拘束,如觀光不受拘束以及合同不受拘束等;同等權則是保證在法令規定的制訂或實用層面,個別或群體在與其他個別或群體的關系上不享用特權也不遭遇輕視,任何不服等看待行動都必需闡明合法來由。與不受拘束權系統相相似,同等權也進一個步驟分為普通同等權(3條1款)和各專門的同等請求,以及輕視制止請求。(28)近些年來,有學者提出應將基礎法上的不受拘束戰爭等價值以如下方法連接,即所謂“不受拘束的同等權維度”。(29)羅爾斯曾提出關于爭議形式的兩個基礎準繩:第一個準繩,每一小我對與其別人擁有的最普遍的基礎不受拘束系統相容的相似不受拘束系統都應有一種同等的權力。第二個準繩,社會的和經濟的不服等應如許設定,使它們(1)被公道地希冀合適每一小我的好處;并且(2)依系于位置和職務向一切人開放。(30)兩個準繩分辨表現了對于不受拘束與同等關系的分歧立場。第一準繩規則的即基礎不受拘束的同等維度,準繩上每小我都應享有同等的不受拘束;第二準繩答應不受拘束的行使招致不服等的成果,也即不受拘束優先于同等。德國基礎法對不受拘束的懂得顯然更接近于羅爾斯論述的第一個基礎準繩。“不受拘束的同等權維度”重要經由過程以下兩種方法證立:第一,找到可以或許有用統合不受拘束戰爭等兩類景象的更高位階的主導準繩;第二,不受拘束權內涵地包含同等。

(一)主導準繩

將不受拘束戰爭等相互連接的是作為全體的人的莊嚴準繩。基礎法1條1款1句將人的莊嚴視為合憲性次序外部最高的法令價值,同時也是最高的憲法準繩,不受拘束戰爭等保證著人的莊嚴的完成,不克不及偏離該目的。人的莊嚴意味著人的同等價值,它請求不受拘束以同等的方法完成,不受拘束權只要作為同等的不受拘束權才幹合適人類保存的同等價值,不受拘束戰爭等在人的莊嚴中找到了配合的來源和彼此間的彼此聯繫關係。誠如學者所言,“1條1款中的人的莊嚴的價值懇求權在內在的事務上經由過程2條1款的不受拘束權和3條1款的同等權予以詳細化。”(31)不受拘束不克不及沒有同等,同等異樣不克不及沒有不受拘束。人的莊嚴不只請求抵禦盡情侵略的不受拘束維護,不只請求個別人格不得作為別人行動的客體,它同時還請求同等的不受拘束,從人的莊嚴導出的不受拘束請求每小我都能以異樣或相似的方法行使并完成不受拘束。

(二)不包養網 受拘束權內涵的同等性

不受拘束權規范在組成要件表述上內涵的包含著同等準繩的請求,受“同等保存”準繩的制約。例如,基礎法5條1款確認每小我有權不受拘束表達談吐而不區分分歧的基礎權人以及分歧的談吐內在的事務,準繩上任何人的任何談吐表達都屬于5條1款的維護內在的事務,就此而言存在著一個不受拘束權上的“區分制止”(32),2條1款作為普通不受拘束權也應在同等權維度上說明。2條1款并不區分特定的基礎權人,而是每小我都有權成長其經由過程1條1款所確立的同等價值的人格。“不受拘束的同等權維度”不雅點的提出,對于2條1款的再懂得具有主要意義。只要將2條1款懂得為普通行動不受拘束,方能公道說明同等權維度這一景象。無論是人格焦點或是普通人格權,都因測驗考試對2條1款的組成要件及其維護範疇停止區分而違背了基于同等權維度發生的“區分制止”請求。2條1款維護范圍的規則自己并沒有包括任何好處的區分,人格的概念不該也不克不及限制在特定、抉剔的人格好處之內。“人格即意味著自我決議,自我決議則消除和謝絕對維護範疇的區分。”2條1款的同等權維包養 度實際的提出,本質上還是之前的兩場論爭的持續,在確定2條1款普通行動不受拘束基礎性質的同時,將質疑的眼光再次投向普通人格權。

四、結語

從最後人格焦點實際的萌芽,到無名基礎權系統的成長和建構,再到因不受拘束的同等權維度之提出而面對的新挑釁,德國憲法人格權一直繞不開基礎法2條1款以及普通行動不受拘束。與人格焦點實際比擬,普通人格權既具有內涵實際特質一脈相承的一面,更有著新的衝破與成長,這重要表現在普通人格權部門地戰勝了人格焦點實際維護范圍狹小且掉之于不斷定的缺點,並且,以普通人格權為焦點的無名基包養網 礎權系統在基礎法中確立并漸成系統,無疑是憲法人格權為基礎權實際做出的最年夜進獻。即使這般,它依然需求面臨不受拘束的同等權維度提出的質疑和挑釁,需求在將來的法令實行和學理切磋中持續接收考驗。當然,將2條1款說明為“普通行動不受拘束”這一主流看法也并非毫無題目。過于廣泛的調劑範疇使得任何對不受拘束的限制都能基于2條1款提起憲法申述,從而招致聯邦憲法法院現實上成為各專門法院的“下級法院”,成為針對一切公法爭真個最高審查機構,(33)這顯明違反了聯邦憲法法院的基礎本能機能。一切這一切包養 都預示著關于基礎法2條1款的性質,以及2條1金錢下普通行動不受拘束與普通人格權關系的爭辯在新時期仍將持續。

注釋:

①《基礎法包養 》第2條“特性不受拘蔡修愣了一下。她不可置信的看著少女,結結巴巴的問道:“小少婦,為什麼,為什麼?”束成長,性命權,身材不受侵略,人身不受拘束”。第包養網 一款:“人人享有特性不受拘束成長的權力,但不得損害別人權力,不得違背憲法次序或品德規范。”本文所引法令條目若未指明,均系德國《基礎法》相干條目。

②Britz, Gabriele: Freie Entfaltung durch Selbstdarstellung: eine Rekonstrucktion des allgemeinen Persnlichkeitsrechts aus Art. 2 I GG, Tübingen: Mohr Siebeck, 2007. S.1.

③Dreier, Horst[Hrsg]: Grundgesetz, Kommentar, Tübingen: Mohr Siebeck, 2. Aufl, 2004, Band 1, S.74.

④Savigny, Friedrich Carl von: System des heutigen Rmischen Rechts, Berlin: Veit 1851, Band I, Vorrede.

⑤由於完善成文法的直接規則,全部德國人格權法(包含憲法人格權和平易近法人格權)都建基于聯邦憲法法院和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之上。筆者包養以為,拋開判例,尤其是直接催生人格權全體軌制或詳細規定的那些極具法制史意義的主要判例而抽象的切磋德國人格權是無法想象的,也很難獲得現實後果。

⑥BVerfGE 6,32ff.

⑦《基礎法》第11條:“遷移不受拘束”。第一款:一切德國人在全部聯邦國土內享有遷移不受拘束的權力。

⑧BVerfGE 6, 32(36f)=NJW 1957, 297.

⑨JR n. F. 1(1951), 54; vgl Sachs, Michael[Hrsg:]: Grundgesetz, Kommentar, 4. Aufl, München: Beck 2007, S. 113.

⑩關于“Parlamentarischer Rat”’有多種分歧的譯法,如“國會參議院”,“制憲委員會”,“議會委員會”,“立法會議”等。筆者以為,也許“制憲委員會”不如其他譯法更切近原詞的文義,但從現實效能角度考核,“制憲委員會”最能表現“Parlament包養 arischer Rat”’所擔當的汗青任務。

(11)BVerfGE 6, 32, 36; Vgl. V. Mangoldt, Parlasmentarischer Rat, 42. Sitzung des Hauptausschusses, S. 533.

(12)基礎法2條1款在規則“每包養網 小我都有不受拘束成長人格的權力”之后,緊接著即是對該項權力的三個限制:“不得損害別人權力,不得違背憲法次序或品德規范。”(13)BVerfGE 6,32,36.

(14)BGHZ 13,334,339,Leser-Briefe.

(15)BV來吧。”erfGE 27,1(1969).

(16)BVerfGE 27, 344(1970); vgl. auch BVerfGE 34, 205(1973).

(17)BVerfGE 32, 373(1972).

(18)Grimm, Dieter, Persnlichkeitsschutz im Verfassungsrecht, in: Schutz der Persnlichkeit/Karlsruher Fonnn 1996. Mit Vortrgen von Dieter Grimm und Peter Schwerdtner, Karlsruhe: Verl. Versichenmgswirtschaft 1997, S.7.

(19)BVerfGE 34, 239(245).

(20)BVerfGE 72, 155(170).

(21)BVerfGE 90, 263(270).

(22)Dreier, Horst[Hrsg]: Grundgesetz, Kommnentar, Tübingen: Mohr Siebeck, 2. Aufl, 2004, Band 1, S.303.

(23)BVerfGE 54,148,153;72,155,170此處的“無名”是未昭示的包養 意思,也即在基礎法中沒有明文規則。“無名”基礎權與“著名”基礎權的區分,與合同法中無名合同與著名合同的區分頗為相似。

(24)Schwerdtner, PeterDas Persoenlichkeitsrecht in der deutschen Zivilrechtsordnung: offene Probleme einer juristischen Entdeckung, Berlin: hweitzer 1977, Fn.16, S.93.

(25)Brandner, Hans Erich: Das allgemeine Persnlichkeitsrecht in der Entwicklung durch die Rechtsprechung, JZ 1983, S.689(690).

(26)《基礎法》第2條:“特性不受拘束成長,性命權,身材不受侵略,人身不受拘束”。第二款:“人人享有性命和身材不受侵略的權力。”

(27)Sachs , 包養 Michael[Hrsg:]: Gnndgesetz, Kommentar, 4. Aufl, Müinc包養 hen: Beck 2007, S.126.

(28)Dreier, Horst[Hrsg]: Grundgesetz, Konmmentar, Tübingen: Mohr Siebeck, 2. Aufl, 2004, Band 1, S.85.

(29)Lindner, Josef Franz: Die gleichheitsrechtliche Dimension des Rechts auf freie Entfaltung der Persnlichkeit(Art. 2 I GG), NJW 1998, S.1208ff., 1209.

(30)[美]約翰·羅爾斯:《公理論》,何懷宏等譯,中國社會迷信出書社1998年版,第56頁。

(31)Maunz, Theodor/Dürig, Günter: Grundgesetz: Kommentar, München: Beck.-Losebl, 2007, Art. 1 Abs. 1 Rn. 10.

(包養網 32)Lindner, Josef Franz: Die gleichheitsrechtliche Dimension des Rechts auf freie Entfaltung der Pe包養網 rsnlichkeit(Art.2 I GG), NJW 1998, S.1208ff., 1209.

(33)Schlaich, Klaus: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Stellung, Verfahren, Entscheidungen; ein Studienbuch, 7 Aufl. München: Beck 2007, Rdnm. 274 ff.

[參考文獻]

[1]Dreier, Horst[Hrsg]: Grundgesetz, Kommentar, Tübingen: Mohr Siebeck, 2. Aufl, 2004, Band 1.

[2]Lindner, Josef Franz: Die gleichheitsrechtliche Dimension des Rechts auf freie Entfaltung der Persnlichkeit(Art.2 I GG),NJW 1998.

[3]Britz, Gabriele; Freie Entfaltung durch Selbstdarstellung; eine Rekonstruktion des allgemeinen Persnlichkeitsrechts aus Art.2 I GG, Tübingen; Mohr Siebeck,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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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Sachs, Michael[Hrsg]; Grundgesetz, Kommnentar, 4. Aufl, München; Beck 2007.

作者簡介:周云濤,法學博士,德國圖賓根年夜學拜訪學者。

文章起源:《法學家》2010年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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